济宁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涉企执法事项规范化清单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类】

一、法律依据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二、检查内容

(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二)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四)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公安举报的;未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记录上网信息的;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公安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六)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轻微,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造成轻微影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经营额高于3000元不足5000元,造成一般影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造成较大影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4.特重,触犯刑律的。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轻微,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造成轻微影响的。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内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经营额高于5000元低于10000元,造成一般影响的。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造成较大影响的;在学校、幼儿园周边擅自从事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至10倍的罚款。4.特重,触犯刑律的。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违法程度:1.轻微,首次发现的,警告;2.一般,再次发现的,警告,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3.较重,累计三次被查处的,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阻碍执法的,责令停业整顿;4.严重,违法行为影响恶劣,造成重大影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程度:1.一般,一次接纳1名未成年人。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2.较重,一次接纳2名未成年人。责令停业整顿30日;3.严重,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以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网吧,或一年内2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网吧。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违法程度:1.轻微,非网络游戏不超过3种。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2.一般,非网络游戏3-10种。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3.较重,非网络游戏10-20种或经营含国家禁止内容的非网络游戏1-2种。责令停业整顿;4.严重,非网络游戏20种以上或经营含国家禁止内容的非网络游戏3种以上。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违法程度:1.轻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占经营台数10%以下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文旅通”app扫码开屏上网的3名(含3名)以下的。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2.一般,年度内有两次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行为或者擅停占经营台数10%以上50%以下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文旅通”app扫码开屏上网的3名以上8名以下(含8名)的。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3.较重,一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有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行为的或者擅自拆除或卸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或者一年内被查到3次(含3次)未按规定使用“文旅通”app扫码开屏上网;未按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文旅通”app扫码开屏上网8名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4.严重,经反复查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违法程度:1.轻微,首次被发现,并在限期内改正的。警告;2.一般,第二次被发现的,并在指定的时间内改正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3.较重,第三次被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4.严重,经反复查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严重,经公安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停业整顿或者同时违反2项以上规定或者其他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违法程度:1.轻微,所涉及的计算机不超过10台。警告,所涉及的计算机不超过50台。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停业整顿;3.严重,所涉及的计算机超过50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违法程度:1.一般,初次检查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警告。2.一般,第二次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较重,检查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同时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三次以上,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业整顿;4.严重,造成安全事故、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违法程度:1.轻微,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名(含3名)以下的。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未按规定核对、登记3名以上8名以下(含8名)的。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3.严重,一年内被查到3次(含3次);未按规定核对、登记8名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至少30日;4.特重,经反复查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以不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为手段接纳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违法程度:1.轻微,初次检查发现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警告;2.一般,检查发现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2次及以上的。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3.严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违法程度:1.轻微,首次发现并能及时改正的。警告;2.一般,第二次被发现的,并能在指定的时间内改正的。警告,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3.较重,第三次被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4.严重,经反复查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22年6月国务院令第752号修订)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的违法程度:严重,利用明火照明、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经公安机关警告罚款后拒不整改的;一年内发现3人以上吸烟者不予制止3次以上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艺术考级类】

一、法律依据

(七)《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文化部令第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七条,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八)《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文化部令第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第十七条,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三条,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九)《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文化部令第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第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九条,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

第二十二条,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二、检查内容

(七)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八)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

(九)对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七)《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文化部令第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修订)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的违法程度:1.一般,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并处10000元的罚款;2.较重,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并处20000元的罚款;3.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并处30000元的罚款。

(八)《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文化部令第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修订)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程度:1.轻微,首次被发现;已发布考级简章但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警告;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2.一般,情节较轻的。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3.较重,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4.严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8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违法程度:1.轻微,首次被发现;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警告;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 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2.一般,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3.较重,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4.严重,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违法程度:1.轻微,首次被发现;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警告;逾期未备案未超过30天,且及时自行纠正的。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2.一般,逾期未备案未超过30天。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3.较重,逾期未备案超过30天但不足60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4.严重,逾期未备案超过60天的。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违法程度:1.轻微,首次被发现;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警告;逾期未备案未超过30天,且及时自行纠正的。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2.一般,逾期未备案未超过30天。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3.较重,逾期未备案超过30天但不足60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4.严重,逾期未备案超过60天的。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违法程度:1.轻微,首次被发现;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警告;逾期未备案未超过30天,且及时自行纠正的。警告,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2.一般,逾期未备案未超过30天。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3.较重,逾期未备案超过30天但不足60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4.严重,逾期未备案超过60天的。责令改正,并处8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九)《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文化部令第31号,2017年12月15日修订)修订)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违法程度:1.一般,情节轻微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2.较重,情节较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艺术考级机构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违法程度:1.一般,情节轻微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2.较重,情节较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艺术考级机构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违法程度:1.一般,情节轻微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2.较重,情节较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艺术考级机构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违法程度:1.一般,影响考试,情节轻微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2.较重,影响考试,情节较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3.严重,影响考试,情节严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艺术考级机构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违法程度:1.一般,情节轻微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2.较重,情节较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艺术考级机构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娱乐场所类】

一、法律依据

(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第二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二十七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发布。2022年5月13日修订。)第十五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十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十四)《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 淫嫖 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十五)《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发布。2022年5月13日修订。)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十六)《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发布。2022年5月13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十七)《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十八)《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 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 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十九)《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二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 年内被处以 3 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 3 个月至 6 个月;2 年内被 2 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二、检查内容

(十)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十一)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十二)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十三)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十四)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十五)对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

(十六)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十七)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十八)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十九)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二十)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 年内被处以 3 次警告或者罚款、被 2 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十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程度:一般,第一次有违规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较重,第二次有违规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严重,第三次有违规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违法程度:一般,首次发现有违规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较重,第二次发现有违规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发现违规情形三次以上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6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特别严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情形特别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一般,首次发现违法情形的。警告;2.严重;拒不改正的,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十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一般,首次发现违法情形的。警告;2.严重;拒不改正的,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十四)《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轻微,首次被发现,并在限期内改正的。警告;2.一般,第二次被发现的,并在指定的时间内改正的。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3.较重,第三次被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4.严重,经反复查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吊销《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发布。2022年5月13日修订。)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一般,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发布。2022年5月13日修订。)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一般,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发布。2022年5月13日修订。)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一般,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 3 个月至 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 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严重,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二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轻微,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一般;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严重,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营业性演出类】

一、法律依据

(二十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二十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一条,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划定,缓冲区域应当有明显标识。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验票时,发现进入演出场所的观众达到核准数量仍有观众等待入场的,应当立即终止验票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发现观众持有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假票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

(二十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参加营业性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观众并说明理由。观众有权退票。

演出过程中,除因不可抗力不能演出的外,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中止或者停止演出,演员不得退出演出。

第二十八条,演员不得以假唱欺骗观众,演出举办单位不得组织演员假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假唱提供条件。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出进行监督,防止假唱行为的发生。

(二十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四条,演出举办单位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营业性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营业性演出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公众。

(二十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三十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二十六)《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二十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二十九)《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三十)《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三十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十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三十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三十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三十六)《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三十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三十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

(三十九)《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四十)《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四十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四十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检查内容

(二十一)对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二十二)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二十三)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二十四)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二十五)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二十六)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二十七)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二十八)对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二十九)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三十)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三十一)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三十二)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三十三)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处罚。

(三十四)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三十五)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三十六)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三十七)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三十八)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三十九)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四十)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四十一)对举办含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营业性演出,未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的处罚。

(四十二)对组织未成人进行危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二十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至7万元罚款;2.一般,违法所得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至10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十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十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七条:“(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一般,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国家、省级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县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国家、省级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县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假唱欺骗观众。国家、省级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县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国家、省级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县级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罚款。2.严重,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十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十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轻微,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国家、省级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一般,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责令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国家、省级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3.严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十六)《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且拒不配合查处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十八)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 ,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且拒不配合查处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二十九)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至8万元罚款;2.一般,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至10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4.特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至8万元罚款;2.一般,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至10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4.特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至8万元罚款;2.一般,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至10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至8万元罚款;2.一般,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至10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经指出及时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改正不及时。处1万至2万元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的,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2万至3万元罚款。

(三十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违法所得不超过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一般,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一般,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

(三十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至8万元罚款;2.一般,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至10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4.特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一、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且拒不配合查处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二、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变更时间、地点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2.一般,变更名称、场次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3.严重,变更时间、地点、名称、场次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三、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2.一般,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十九)《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公布 2020年11月29日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2.较重,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3.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4.特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公布2022年5月1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较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四十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2.严重,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违法程度:1.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2.较重,拒不改正且违法所得不超过10万元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且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或者其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旅游类】

一、法律依据

(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四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条第三款,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五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五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五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五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九条,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六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六十三)《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六十四)《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六十五)《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十六)《旅行社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十七)《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六十八)《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六十九)《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七十)《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七十一)《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七十二)《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十三)《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十四)《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十五)《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七十六)《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七十七)《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七十八)《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七十九)《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八十)《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八十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八十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八十三)《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八十四)《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八十五)《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八十六)《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八十七)《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十八)《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八十九)《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九十)《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一)《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九十二)《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九十三)《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九十四)《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九十五)《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九十六)《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九十七)《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十八)《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九十九)《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一百)《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一百零一)《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一百零二)《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一百零三)《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一百零四)《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一百零五)《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一百零六)《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一百零七)《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一百零八)《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一百零九)《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一百一十)《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一百一十一)《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一百一十二)《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一百一十三)《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一百一十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一百一十五)《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一百一十六)《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二、检查内容

(四十三)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四十四)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四十五)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

(四十六)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处罚。

(四十七)对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

(四十八)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四十九)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五十)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五十一)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五十二)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五十三)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未经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五十四)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或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旅行社未报告的处罚。

(五十五)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五十六)对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五十七)对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五十八)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五十九)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六十)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六十一)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六十二)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处罚。

(六十三)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六十四)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六十五)对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六十六)对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六十七)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六十八)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六十九)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七十)对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七十一)对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

(七十二)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处罚。

(七十三)对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处罚。

(七十四)对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七十五)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七十六)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七十七)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处罚。

(七十八)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七十九)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八十)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八十一)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八十二)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八十三)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八十四)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八十五)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八十六)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八十七)对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八十八)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处罚。

(八十九)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处罚。

(九十)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九十一)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九十二)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九十三)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行为的处罚。

(九十四)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九十五)对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处罚。

(九十六)对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九十七)对旅游经营者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处罚。

(九十八)对旅游经营者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处罚。

(九十九)对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处罚。

(一百)对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一百零一)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更换的处罚。

(一百零二)对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处罚。

(一百零三)对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一百零四)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更换的处罚。

(一百零五)对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一百零六)对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一百零七)对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未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未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一百零八)对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一百零九)对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未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一百一十)对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的处罚。

(一百一十一)对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未进行动态管理的处罚。

(一百一十二)对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未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的处罚。

(一百一十三)对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未进行动态管理的处罚。

(一百一十四)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处罚。

(一百一十五)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处罚。

(一百一十六)对在线旅游经营者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较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3、一般,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4、较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5、严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较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3、一般,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4、较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5、严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年内三次发现的 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4、严重,年内三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 年内初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 年内三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4、严重,年内三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年内三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4、严重,年内三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年内三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4、严重,年内三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较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一般,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4、较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6、特别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极其严重后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较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一般,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4、较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6、特别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极其严重后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较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一般,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4、较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6、特别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极其严重后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款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2、较轻,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3、一般,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4、较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5、严重,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6、特别严重、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款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2、较轻,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3、一般,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4、较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5、严重,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6、特别严重,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五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3、严重 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五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一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2、一般 ,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3、较重,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的 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4、严重,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二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2、一般 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3、较重,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的 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4、严重,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五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第三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2、一般 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3、较重,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4、严重,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或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2、一般,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或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3、较重,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4、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涉及旅游者30人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现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3、严重,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索取金额为二百元/人以下且总额不超过二千元,并立即退还的,责令退还,处五百元罚款,2、轻微,年内初次发现的,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责令退还,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4、严重,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退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六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严重,经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十三)《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一般,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较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严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四)《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积极配合,未造成不良影响,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严重,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六十五)《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积极配合,未造成不良影响,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严重,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积极配合,未造成不良影响,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严重,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积极配合,未造成不良影响,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严重,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轻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一般,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较重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严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6、特别严重,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六十九)《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旅游者10人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旅游者10人以下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较重,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严重,涉及旅游者30人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被发现;未载明事项为1-3项的;未因未载明此事项造成严重果;积极主动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五千元罚款2、一般,未载明事项4-6项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较重,未载明事项6-9项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严重,未载明事项10项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旅游者10人以下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较重,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严重,涉及旅游者30人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旅游者10人以下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较重,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严重,涉及旅游者30人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旅游者10人以下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较重,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严重,涉及旅游者30人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五)《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下的,停业整顿1个月。2、一般,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3、较重,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4、严重, 涉及旅游者30人以上或严重侵害旅游者权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七十七)《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下的,停业整顿1个月,2、一般,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3、较重,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4、严重,涉及旅游者30人以上或严重侵害旅游者权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七十八)《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下的,停业整顿1个月。2、一般,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3、较重,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4、严重,涉及旅游者30人以上或严重侵害旅游者权益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七十九)《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造成旅游者伤亡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造成旅游者1人伤亡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较重,造成旅游者2人伤亡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严重,造成旅游者3名伤亡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吊销导游证。5、特别严重,造成旅游者3人以上伤亡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八十)《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违法所得两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3、较重,违法所得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4、严重,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八十四)《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首次被发现;立即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2、严重,拒不改正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等其他严重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的行政处罚。”

(八十五)《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首次被发现;立即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2、一般,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的,处一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3、较重,年内三次发现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停业整顿15日以上1月以下的行政处罚。4、严重,年内三次以上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

(八十七)《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八)《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警告。”

(八十九)《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撤销相关证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十)《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年内初次发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严重,年内再次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一)《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十二)《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十三)《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严重 ,取消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九十四)《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一般,内再次发现的,警告。3、严重,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现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游团队领队导游证。”

(九十五)《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下的,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1个月以下。2、较重,涉及旅游者10人以上,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1个月以上。3、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九十六)《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两千元以下的,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一般,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3、较重,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4、严重,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一万元以上的,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导游证。”

(九十七)《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三)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2、一般,没有违法所得的且及时改正的 ,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较重,没有违法所得的但拒不改正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严重,有违法所得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十八)《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三)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情节显著轻微,且及时改正,警告。2、一般,没有违法所得的且及时改正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3、较重,没有违法所得的但拒不改正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严重,有违法所得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十九)《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三)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限期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2、一般,没有违法所得的且及时改正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较重,没有违法所得的但拒不改正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有违法所得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一)《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年内初次发现的 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严重,年内两次及以上发现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二)《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年内初次发现的,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严重,年内两次及以上发现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三)《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四)《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年内初次发现的 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严重,年内两次及以上发现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五)《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年内初次发现的,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严重,年内两次及以上发现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六)《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年内初次发现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严重,年内两次及以上发现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七)《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第八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 ,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且导致严重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一百零八)《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较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3、一般,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4、较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5、严重,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九)《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2、较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一般,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4、较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6、特别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造成极其严重后果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百一十)《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较轻,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一项义务未履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两项义务未履行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义务均未履行或者第二次及以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较轻,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一项义务未履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两项义务未履行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义务均未履行或者第二次及以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二)《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较轻,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一项义务未履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两项义务未履行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义务均未履行或者第二次及以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较轻,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少量信息的保存达不到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规定的保存时间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有大量信息的保存达不到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规定的保存时间要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责令期满后所有信息的保存均达不到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和规定的保存时间要求或者二次及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后、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的,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五)《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警告。2、一般,拒不改正,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严重,拒不改正,涉及旅游者20人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六)《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旅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年内初次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限期内改正的,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年内再次发现的,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严重,年内三次及以上发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互联网文化类】

一、法律依据

(一百一十七)《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八条,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一百一十八)《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表;(二)章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四)域名登记证明;(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一百一十九)《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一百二十)《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百二十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一百二十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一百二十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一百二十四)《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百二十五)《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一百二十六)《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二、检查内容

(一百一十七)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一百一十八)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一百一十九)对违反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一百二十)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一百二十一)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一百二十二)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一百二十三)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一百二十四)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一百二十五)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一百二十六)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的处罚的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百一十七)《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行为,1.违法程度轻微,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按要求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积极配合查处,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2.违法程度一般,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并能积极配合查处,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的处罚;3.违法程度较重,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并能积极配合查处,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罚款;4.违法程度严重,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依法予以信用惩戒的处罚。”

(一百一十八)《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为,1.违法程度轻微,未办理备案手续,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违法程度一般,未办理备案手续,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作出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

(一百一十九)《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对违反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为,1.违法程度轻微,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在限期内改正或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积极配合查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2.违法程度一般,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严重,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不能积极配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1.违法程度轻微,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在限期内改正或者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首次被发现,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办理变更手续或备案,没有违法所得,不予行政处罚;2.违法程度一般,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罚款;违法程度一般,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积极配合查处,及时改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3.违法程度较重,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不能积极配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4.违法程度严重,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百二十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行为,1.违法程度轻微,首次被发现,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2.违法程度一般,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罚款;3.违法程度较轻,初次被查处,不积极配合,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4.违法程度一般,累计2次以上(含2次)被查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5.违法程度严重,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一百二十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无

(一百二十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为,1.违法程度轻微,首次被发现,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期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2.违法程度轻微,超过期限不足1个月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3.违法程度较轻,超过期限不足2个月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4.违法程度一般,超过期限不足3个月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百二十四)《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为,1.违法程度轻微,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有相关违法情节,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一般,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3.违法程度较重,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违法所得在10000元至30000元之间,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4.违法程度严重,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二十五)《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为,1.违法程度轻微,积极配合,未造成不良影响,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2.违法程度一般,不配合查处或造成一定不良影响,责令改正,并处8000至15000元罚款;3.违法程度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一百二十六)《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的处罚的行为,1.违法程度轻微,初次发现,认错态度较好并主动整改或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未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一般,初次发现,认错态度较差并未主动整改或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或累计2次以上发现,未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3.违法程度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互联网视听节目类】

一、法律依据

(一百二十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8月修订)第七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二、检查内容

(一百二十七)对违规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百二十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8月修订)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规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广播电视类】

一、法律依据

(一百二十八)《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一百二十九)《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百三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一百三十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一百三十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一百三十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一百三十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一百三十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四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一百三十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一百三十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一百三十八)《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一百三十九)《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一百四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一百四十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一百四十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二十五条,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一百四十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一百四十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一百四十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一百四十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一百四十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一百四十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一百四十九)《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发布,2018年9月修订)第六条,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百五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第十二条,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一百五十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五条,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第二款,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三条,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前六十日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一百五十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六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者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一百五十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四条,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包含开办主体、开办范围、节目类别、传送方式等项目。开办机构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5类:(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一百五十四)《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五条:第五条,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事项分类核发。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业务项目以及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的,应当事先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的,应当在签订合资、合作协议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十七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等节目,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相关管理规定。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新闻节目。

第二十一条,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控管理制度,采取技术安全管控措施,配备专业安全播控管理人员,按照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集成播控节目。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在提供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为其提供优质的信号接入服务,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

(一百五十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百五十六)《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8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通过)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一百五十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一百五十八)《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明确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并采取适当方式提醒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条款。

第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十八条,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二十四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二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需要调整资费标准、计费方式等重要事项时,应当向用户公告。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缴费和查询费用等提供便利,并为用户免费提供一年内的缴费记录查询。

第二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九)《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2016年5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一百六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6月广电总局令第1号,2018年10月修改)第三条,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以下简称入网认定证书)。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不得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使用。

第九条,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获得入网认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条,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其产品的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应当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企业名称变更有关材料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完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二、检查内容

(一百二十八)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一百二十九)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一百三十)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发行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一百三十一)对违反规定,制作、发行、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一百三十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一百三十三)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一百三十四)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一百三十五)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一百三十六)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一百三十七)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一百三十八)对教育电视台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一百三十九)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一百四十)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一百四十一)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一百四十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一百四十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一百四十四)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一百四十五)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一百四十六)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一百四十七)对违反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一百四十八)对违规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违规提供安装服务、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与生产企业违规关联的处罚。

(一百四十九)对违规开办有线电视台、电视站、使用有线电视设施以及违规开展有线电视播映活动的处罚。

(一百五十)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作业的处罚。

(一百五十一)对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一百五十二)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一百五十三)对违规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一百五十四)对违规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行为的处罚。

(一百五十五)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内容的处罚。

(一百五十六)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播出广告的处罚。

(一百五十七)对违规从事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的处罚。

(一百五十八)对违规开展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的处罚。

(一百五十九)对影响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处罚。

(一百六十)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以及伪造、盗用、出租、出借、倒卖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等的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百二十八)《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行为,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罚款。”

(一百二十九)《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初经责令整改未能及时整改,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经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处投资总额2倍罚款。”

(一百三十)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5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3.《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2004年9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发行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①擅自、发行、播出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1集以内(电视剧一集按40分钟,电视动画片一集按10分钟),或者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②擅自制作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时长半小时以内,或者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①擅自、发行、播出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1集以上4集以内(电视剧一集按40分钟,电视动画片一集按10分钟),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②擅自制作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时长半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①擅自、发行、播出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4集以上(电视剧一集按40分钟,电视动画片一集按10分钟),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②擅自制作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时长4小时以上,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5万元罚款。”

(一百三十一)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发布,2018年9月修订)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3.《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5月广电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反规定,制作、发行、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制作、播放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含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连续时长或片段累计10分钟以内,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制作、播放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含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连续时长或片段累计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制作、播放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含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纪录片)连续时长或片段累计30分钟以上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5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违法程度严重,拒不整改或整改完成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报请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违法程度严重,拒不整改或整改完成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报请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违规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30分钟以内,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违规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30分钟以上2小时以内,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违规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2小时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时长超出规定30分钟以内,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时长超出规定30分钟以上2个小时以内,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时长超出规定2个小时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30分钟以内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1集以内,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30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1集以上3集以内,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1小时以上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3集以上,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30分钟以内,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30分钟以上4小时以内,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4小时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八)《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教育电视台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教育电视台播放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1小时以内,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教育电视台播放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教育电视台播放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4小时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九)《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范围跨县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范围跨设区市级,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范围跨省级,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四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反,且干扰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5千元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多次警告不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反复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干扰、较大社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四十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1小时以内,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5千元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4小时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四十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1小时以内,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5千元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4小时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四十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1小时,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万元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2万元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2小时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四十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1小时以下,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5千元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4小时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2万元罚款,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四十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施工、安装在县级区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5千元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施工、安装在设区市级区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万元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施工、安装跨设区市级区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2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擅自截传、解扰县级广播电视信号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5千元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擅自干扰设区市级广播电视专用频率和广播电视信号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1万元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侵占省级及以上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2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七)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反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未产生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责令整改;2.违法程度严重,危害县级及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未造成停播或停传的个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危害县级及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未造成停播或停传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八)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2018年9月修订)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规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违规提供安装服务、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与生产企业违规关联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①未经批准,违规接收卫星电视节目1套以上10套以下;②违规安装设施1起以上10起以下的,没收设施,对个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①未经批准,违规接收卫星电视节目10套以上20套以下;②违规接收境外电视节目1套以上5套以下;③违规安装设施10起以上30起以下的,没收设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①未经批准,违规接收卫星电视节目20套以上;②违规接收境外电视节目5套以上;③违规安装设施30起以上的,没收设施,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一百四十九)《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发布,2018年9月修订)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规开办有线电视台、电视站、使用有线电视设施以及违规开展有线电视播映活动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2.违法程度严重,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其播出设备;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其播出设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作业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造成一定干扰、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一)《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经责令整改未能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拒不整改,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一百五十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经责令整改未能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完成后180日内再次出现该类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五十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规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予以取缔,处1万元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处3万元罚款。”

(一百五十四)《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规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行为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百五十五)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20年11月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新广电函﹝2014﹞162号)“采用人工更换硬盘(CF卡、DVD)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内及户外设置的广告发布平台,只限于播放广告内容。利用广告发布平台播放新闻和影视剧、体育、科技、娱乐等各类节目的,属于擅自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进行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内容的行为,1.违法程度严重,经责令整改未能及时整改,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5倍罚款;2.违法程度特别严重,经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处投资总额2倍罚款。”

(一百五十六)《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8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第二十四条:“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第二十五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第二十八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播出广告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拒不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一百五十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2018年10月修订)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规从事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①未经批准,违规接收卫星电视节目1套以上10套以下;②违规安装设施1起以上10起以下的,没收设施,对个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①未经批准,违规接收卫星电视节目10套以上20套以下;②违规接收境外电视节目1套以上5套以下;③违规安装设施10起以上30起以下的,没收设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①未经批准,违规接收卫星电视节目20套以上;②违规接收境外电视节目5套以上;③违规安装设施30起以上的,没收设施,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一百五十八)《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规开展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未及时整改到位,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程度特别严重,拒不整改,多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一百五十九)《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12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2016年5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影响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社会影响,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2.违法程度严重,逾期未整改、整改不到位,或者造成一定影响,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百六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6月广电总局令第1号,2018年10月修改)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广播电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以及伪造、盗用、出租、出借、倒卖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等的行为,1.违法程度一般,初次违规,未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违法程度严重,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电影类】

一、法律依据

(一百六十一)《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承接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但是不得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相关业务。

(一百六十二)《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前放映公益广告。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不得放映广告。

(一百六十三)《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十七条,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其摄制完成的电影送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审查。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映,颁发电影公映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准予公映,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制定完善电影审查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完善电影审查的具体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一百六十四)《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一百六十五)《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十九条,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需要变更内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条,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取得的电影公映许可证标识置于电影的片头处;电影放映可能引起未成年人等观众身体或者心理不适的,应当予以提示。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摄制完成的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方可参加电影节(展)。拟参加境外电影节(展)的,送展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该境外电影节(展)举办前,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一百六十六)《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三十四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二、检查内容

(一百六十一)违反承接境外电影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管制制度的处罚。

(一百六十二)违反严格放映广告时间管理制度的处罚。

(一百六十三)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一百六十四)违反有关电影行政许可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一百六十五)违反电影公映管理制度的处罚。

(一百六十六)违反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管理制度的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百六十一)《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承接境外电影洗 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管制制度的,1.违法程度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程度较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违法程度严重,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六十二)《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五十一条“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严格放映广告时间管理制度的,1.违法程度一般,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三)《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1.违法程度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 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四)《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有关电影行政许可等管理制度的,1.违法程度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五万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 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 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五)《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电影公映管理制度的,1.违法程度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程度严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六)《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通过)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管理制度的,1.违法程度一般,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程度较重,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违法程度严重,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出版物发行类】

一、法律依据

(一百六十七)《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百六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 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 增刊的文件。

(一百六十九)《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一百七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进销货清单应包括进销出版物的名称、数量、折扣、金额以及发货方和进货方单位公章(签章)。

(一百七十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印刷品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百七十二)《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一百七十三)《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一百七十四)《出版管理条例》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二)非法进口的;(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一百七十五)《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百七十六)《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一百七十七)《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第四条,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一百七十八)《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 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 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一百七十九)《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一百八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内部资料必须在编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须验证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原件并收存《准印证》复印件;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还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编印和承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准印证》复印件须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内部资料的印刷质量应符合印刷质量标准。

(一百八十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三)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受到影响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出版行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四)不得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五)不得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六)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七)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发行费;(八)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九)应于发行任务完成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

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足量供货,不得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

(一百八十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百八十三)《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 15 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一百八十四)《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一百八十五)《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一百八十六)《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 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 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 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 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 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百八十七)《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一百八十八)《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百八十九)《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一百九十)《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一百九十一)《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刊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

(一百九十二)《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八条,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取得图书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图书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图书出版法人实体。

(一百九十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

(一百九十四)《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一百九十五)《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一百九十六)《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一百九十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二、检查内容

(一百六十七)出版单位、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以及变更其他事项未办理审批、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一百六十八)出版物印刷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规定验证留存备案等的处罚。

(一百六十九)出版、进口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明知或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名称、刊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行为的处罚。

(一百七十)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等的处罚。

(一百七十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一百七十二)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一百七十三)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一百七十四)擅自设立出版物或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擅自假冒出版物名称出版的处罚。

(一百七十五)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一百七十六)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一百七十七)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等的处罚。

(一百七十八)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等行为的处罚。

(一百七十九)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一百八十)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一百八十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一百八十二)单位、个人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受到的处罚。

(一百八十三)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等行为的处罚。

(一百八十四)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百八十五)对印刷、复制、发行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百八十六)对单位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百八十七)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百八十八)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一百八十九)对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 或者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一百九十)对网络出版服务单 位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行政处罚。

(一百九十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行政处罚。

(一百九十二)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行政处罚。

(一百九十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百九十四)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行政处罚。

(一百九十五)对音像出版单位未 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 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百九十六)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 单位,擅自从事音 像制品制作经营活 动和音像制作单位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行政处罚。

(一百九十七)对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 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百六十七)《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严重,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六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六十九)《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七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本条款中十二个行为之一的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2.以营利为目的 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七十三)《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有关规定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四)《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2.违反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七十五)《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无。

(一百七十六)《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七十七)《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依法合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百七十八)《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第一次发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2.较重,经警告后,一个工作日内没有整改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3.严重,不配合出版行政部门调查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九)《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八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的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八十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业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单位、个人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百八十三)《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四)《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2.违反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2.违反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八十五)《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 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八十六)《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 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出版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 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 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 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出版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 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出版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百八十七)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 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八十八)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 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 180 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严重,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八十九)《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 1 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 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2.以营利为目的 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 10 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2.违反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九十)《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报纸出版单位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的。2.(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警示通知书:(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检讨:(四)责令改正:(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报纸:(六)责令收回报纸:(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报纸出版单位整改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九十一)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 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2.违反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九十二)1.《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2.违反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九十三)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 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2.违反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九十四)《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 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无。

(一百九十五)《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 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 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 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裁量基准:无。

(一百九十六)1.《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 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 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无。

(一百九十七)《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 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裁量基准:无。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复制印刷类】

一、法律依据

(一百九十八)《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 码)的注塑模具。

光盘复制单位蚀刻 SID 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 SID 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 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

刻码单位应将蚀刻 SID 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一百九十九)《复制管理办法》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复制含有以下内容的复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百)《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 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2 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二百零一)《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复制委托书制度。

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

接受委托复制属于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验证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

(二百零二)《复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复制单位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复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应在工商机关登记后 30 日内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应在工商机关登记后 20 日内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备案申请,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备案机关进行备案后变更或者注销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百零三)《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百零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百零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二百零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二百零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二百零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二百零九)《复制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复制经营活动。

设立复制单位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部 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设立外商投资复制单位,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外, 还须报商务部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百一十)《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二百一十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二百一十二)《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复制委托书制度。

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

接受委托复制属于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验证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

二、检查内容

(一百九十八)光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样盘、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一百九十九)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复制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二百)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相关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二百零一)复制单位未依法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等的处罚。

(二百零二)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等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留存备查的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二百零三)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本单位被吊销许可证所受到的处罚。

(二百零四)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处罚。

(二百零五)印刷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企业被吊销许可证而受到的处罚。

(二百零六)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二百零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二百零八)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印刷品的处罚。

(二百零九)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处罚。

(二百一十)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处罚。

(二百一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二百一十二)对复制单位未按照 《复制管理办法》 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百九十八)《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有关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九)《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百)《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百零一)《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二百零二)《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严重,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百零三)《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复制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百零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百零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百零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严重,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百零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百零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百零九)《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严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严重,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百一十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百一十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 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新闻媒体类】

一、法律依据

(二百一十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六条,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标签和本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

二、检查内容

(二百一十三)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采访证件,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二百一十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对,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有关规定的 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著作权类】

一、法律依据

(二百一十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二百一十五)《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八条,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正本、副本及中文翻译文本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二百一十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百一十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二百一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二百一十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二百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1年) 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二、检查内容

(二百一十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等资料的处罚。

(二百一十五)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进行合同登记的处罚。

(二百一十六)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处罚。

(二百一十七)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装置或者部件、技术服务等的处罚。

(二百一十八)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等的处罚。

(二百一十九)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等的处罚。

(二百二十)对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 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二百一十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1项信息的,警告。2.严重,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2项信息及以上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二百一十五)《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二百一十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2.严重,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25万元以下的罚款。2.严重,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1种,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2种,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3.严重,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3种及以上,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工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以25万元以下的罚款。2.严重,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非物质文化遗产类】

一、法律依据

(二百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二、检查内容

(二百二十一)对境外组织和境外个人非法在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二百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无。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艺术品类】

一、法律依据

(二百二十二)《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二百二十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二百二十四)《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二百二十五)《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检查内容

(二百二十二)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和禁止经营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二百二十三)对以非法集资为目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等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百二十四)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百二十五)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二百二十二)《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经营额严重不足10000元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2、严重,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 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1、 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2、严重,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四)《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1、轻微,首次被发现,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2、严重,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五)《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 10000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2、严重,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文物类】

一、法律依据

(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百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二百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二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五十六条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二百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二百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二百三十三)《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百三十四)《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百三十五)《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百三十六)《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严禁破坏、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开展科学考察、资源勘探开发、旅游、潜水、捕捞、养殖、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上交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

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水下文物已经移动位置或者遭受实际破坏的,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并作详细记录;对已经打捞出水的文物,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保护水下文物发现现场,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开展保护工作,并将保护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二百三十七)《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参观过程中不得收集任何文物、自然标本和进行考古记录。

(二百三十八)《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二百三十九)《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禁止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群,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就近设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二)修建人造景点;(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四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及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二百四十)《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百四十一)《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或者场所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二百四十二)第二十八条,考古发掘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考古发掘单位自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处理出土文物。

(二百四十三)《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禁止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坏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毁坏界碑、界桩或者其他遗产标识,以及擅自耕种、植树。

(二百四十四)《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刻划、涂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

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

(二百四十五)《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九条 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二)采石、采矿、挖沙、开荒、砍伐、取土;(三)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五)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红色文化保护单位历史风貌。

(二百四十六)《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十七条,禁止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

二、检查内容

(二百二十六)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二百二十七)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百二十八)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二百二十九)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二百三十)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

(二百三十一)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二百三十二)对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吊销从业资格)。

(二百三十三)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行政处罚。

(二百三十四)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行政处罚。

(二百三十五)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行政处罚。

(二百三十六)对违反有关规定进行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的行政处罚。

(二百三十七)对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行政处罚。

(二百三十八)对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百三十九)对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百四十)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行政处罚。

(二百四十一)对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行政处罚。

(二百四十二)对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百四十三)对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百四十四)对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百四十五)对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百四十六)对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流程

(一)行政检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3)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未破坏历史风貌和文物本体等情节 责令改正。2、一般,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破坏历史风貌,尚未威胁文物安全等情节,责令改正,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3、较重,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破坏历史风貌,威胁文物安全等情节,责令改正,罚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4、严重,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破坏文物本体,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责令改正,罚款五十万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百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4、严重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二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首次被发现,未造成文物损失和其他危害后果,及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不予行政处罚;2、一般,未造成文物损失,但整改不到位等情节,责令改正,罚款五千元以下; 3、较重,造成文物损失等情节,责令改正,罚款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4、严重,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责令改正,罚款二万元。”

(二百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等情节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较重,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等情节,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严重,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有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按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严重 违法经营数额超过100万元,或经市场监管部门多次处罚拒不改正等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百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发现一件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或造成一件文物损失、流失等情节,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2、一般, 发现一件以上三件以下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或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文物损失、流失等情节,罚款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3、较重,发现三件以上五件以下文物拒不上交,或造成三件以上五件以下文物损失、流失等情节, 罚款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4、严重,发现五件以上文物拒不上交,或造成五件以上文物损失、流失,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罚款五万元。”

(二百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法定行为,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等情节,吊销有关人员的相关从业资格。”

(二百三十三)《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未取得相应级别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尚未破坏文物等情节,责令改正;2、一般,未取得相应级别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造成文物破坏,但可以恢复原状等情节责令改正,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3、较重,未取得相应级别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造成文物破坏,不能全部恢复原状,或两次擅自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等情节,责令改正,罚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4、严重,未取得相应级别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造成文物破坏,无法恢复原状或两次以上擅自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责令改正,罚款五十万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百三十四)《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未造成文物损失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2、一般,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造成文物损失的,可以修复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并处罚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3、较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造成文物损失,不能完全修复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并处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4、严重 多次从事该活动,造成文物损失,无法修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五)《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未造成文物损失等情节,警告;2、一般,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造成文物损失的,可以修复的,罚款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较重,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造成文物损失,不能完全修复等情节,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4、严重,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造成文物损失,无法修复,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罚款二万元。”

(二百三十六)《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有法定行为,造成污染、破坏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水面水下设施、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等严重后果,但可以立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2.较重,有法定行为,造成污染、破坏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水面水下设施、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等严重后果,无法完全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撤销批准;3.严重,有法定行为,造成污染、破坏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水面水下设施、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等严重后果,无法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撤销批准,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百三十七)《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反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等情节,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二百三十八)《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未造成文物损毁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2、一般,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文物损毁,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3、较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文物损毁,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4、严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文物损毁,无法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百万元。”

(二百三十九)《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拒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2、一般,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且逾期不改正,或造成文物损毁,可以恢复原状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3、较重,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4、严重,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无法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十万元。”

(二百四十)《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对文物原貌改变轻微,可以立即恢复原状等情节,责令限期改正;2.一般,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改变文物原貌,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3.较重,改变文物原貌,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4.严重,改变文物原貌,无法恢复原状,或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十万元,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百四十一)《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4.严重,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二)《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有该违法行为,可以立即改正等情节责令限期改正;2、一般,有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文物损失,但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3、较重,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文物损失,或影响工作进度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4、严重,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文物损失,或导致工作无法开展,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五十万元。”

(二百四十三)《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的;(二)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乱搭乱建的;(三)向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的;(四)破坏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或者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的;(五)擅自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耕种、植树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轻微,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未造成历史风貌破坏、文物损毁等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警告或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2、一般,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造成历史风貌破坏,或文物损失轻微,可以限期恢复原状等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警告或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处警告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3、较重,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造成历史风貌破坏、文物损毁,不能完全恢复原状等情节,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4、严重, 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造成历史风貌破坏、文物损毁,不能恢复原状,或抗拒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万元。”

(二百四十四)《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二)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三)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抹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损坏红色文化遗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配合检查,承诺改正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严重,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二百四十五)《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红色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的。”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2.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四十六)《山东省红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依据《山东省文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一般,配合检查,承诺改正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2.严重,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详见附件4)

详情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