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涉企执法事项规范化清单

目录

第一部分建设项目管理类

第二部分排污许可管理类

第三部分大气污染防治类

第四部分水污染防治类

第五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第六部分土壤污染防治类

第七部分噪声污染防治类

第八部分辐射污染防治类

第九部分其他类

第一部分建设项目管理类一、违法行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检查内容对企业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依法报批情况开展检查。(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的处罚决定;

2.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二、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检查内容对企业环境影响登记表依法备案情况开展检查。(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2.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二)检查内容对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内容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质量问题开展检查。(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作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检查内容

对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按照规定编制报告书报告表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为,作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

五、违法行为: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或者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建设项目编制初步设计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为,作出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六、违法行为: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一)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为,作出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七、违法行为: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九条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为,作出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的处罚决定。

八、违法行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检查内容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及验收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处罚决定。

九、违法行为: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作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处罚决定。

十、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处罚决定。

十一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二)检查内容

对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数据资料和意见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撤销审批决定的处罚决定。

第二部分 排污许可管理类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对排污单位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五、违法行为: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特殊时段排放污染物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对排污单位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六、违法行为: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七、违法行为: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八、违法行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排污单位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九、违法行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十、违法行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制定和开展自行监测方案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十一、违法行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十三、违法行为: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异常报告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十四、违法行为: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对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主要设施运行和排放记录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对排污单位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处罚决定。

十六、违法行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处罚决定。

十七、违法行为: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对排污单位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处罚决定。

十八、违法行为: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九、违法行为: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排污许可证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二十、违法行为: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第三部分大气污染防治类

一、违法行为: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的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按照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 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方式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五、违法行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使用、存在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六、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联网和运行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八、违法行为: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二)检查内容

对重点排污单位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九、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十、违法行为: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燃用的煤炭、石油焦质量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一、违法行为: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二、违法行为: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二)检查内容

对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燃煤供热锅炉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二)检查内容

对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拆除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四、违法行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二)检查内容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五、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石油、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一)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二)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三)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四)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十六、违法行为: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检查内容

对工业涂装企业使用涂料和台账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对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十七、违法行为: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露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二)检查内容

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管道设备及泄露物料处理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对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露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十八、违法行为: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检查内容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油气回收装置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十九、违法行为: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二十、违法行为: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二)检查内容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二十一、违法行为: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生产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作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的处罚决定。

二十二、违法行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二)检查内容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新生产、销售产品排放检验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作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二十三、违法行为: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二)检查内容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社会公布信息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为,作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四、违法行为: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确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报告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处罚决定。

二十五、违法行为: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贮存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二十六、违法行为: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贮存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二十七、违法行为: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装卸物料防治扬尘污染措施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二十八、违法行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二十九、违法行为: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五十四条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3.《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二)检查内容

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防治扬尘污染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对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展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垃圾填埋场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处罚决定。

3.根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作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三十、违法行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防范环境风险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三十一、违法行为: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三十二、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排放恶臭气体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对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三十三、违法行为: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二)检查内容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的企业污染防治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三十四、违法行为: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行为,作出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处罚决定;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行为,作出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行为,作出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的处罚决定;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行为,作出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五、违法行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设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三十六、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编制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对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七、违法行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二)检查内容

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使用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对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八、违法行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锅炉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二)检查内容

对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锅炉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对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锅炉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九、违法行为: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采取措施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四十、违法行为: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检查内容

对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的建设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四十一、违法行为: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检查内容

对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对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四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处置臭氧层物质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项,对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处罚决定。

四十三、违法行为: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扬尘污染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2.《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二)检查内容

对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的活动类型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对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处罚决定。

四十四、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或者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并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建立保存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立或者保存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十五、违法行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二)检查内容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业务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十六、违法行为: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登记信息或者及时进行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获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就近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供登记信息。

现有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生产厂家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人信息;

(三)排放阶段、机械类型、燃料类型、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

(四)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环保信息公开标签等其他信息。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对登记信息予以变更。

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对登记信息予以注销。

(二)检查内容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登记信息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四条,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登记信息或者及时进行变更、注销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行为,作出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十七、违法行为: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接受监督抽测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告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传至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

被抽测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免于监督抽测。

(二)检查内容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监督抽测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六条,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接受监督抽测的,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十八、违法行为: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的。

(一)法律依据《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二)检查内容

对露天焚烧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行为,作出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对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作出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第四部分水污染防治类

一、违法行为: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监测记录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2.《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水污染物排放设备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水污染物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对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五、违法行为: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六、违法行为: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七、违法行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2.《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3.《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的方式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3.根据《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对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废水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2.《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入驻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4.《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项,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废水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3.根据《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九、违法行为: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设置排污口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对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十、违法行为: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处罚决定: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违法行为: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排入地下。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向水体排放剧毒性废液废渣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处罚决定: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二、违法行为: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在水体清洗车辆和容器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处罚决定: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三、违法行为: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在水体排放废弃物和污染物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处罚决定: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四、违法行为: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在水体排放含放射性废物和废水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处罚决定: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五、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在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处罚决定: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六、违法行为: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地下水水质监测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处罚决定: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七、违法行为: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防渗措施和监测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处罚决定: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设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四十条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输送废弃物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处罚决定: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二)检查内容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建设项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二十、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检查内容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建设项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二十一、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检查内容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建设项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罚决定。

二十二、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检查内容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的活动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三、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对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四、违法行为: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方案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对企业事业单位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五、违法行为: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工业废水排放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对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稀释排放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二十六、违法行为: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初期雨水收集处理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对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

二十七、违法行为: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含重金属污泥进行处置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二)检查内容

对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废水污泥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对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含重金属污泥进行处置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

二十八、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的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对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九、违法行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对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违法行为: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二)检查内容

对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排放污水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对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一、违法行为: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二)检查内容

对餐饮业经营者设置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对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二、违法行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时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二)检查内容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时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行为,作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三、违法行为: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二)检查内容

在重点保护水域内从事渔业养殖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对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四、违法行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五、违法行为: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二)检查内容

对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对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六、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检查内容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三十七、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二)检查内容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码头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三十八、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六)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检查内容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活动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九、违法行为: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渔业、安全监督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二)检查内容

对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制定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对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违法行为: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设施改造或者技术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应当提前报设区的市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不得超标排放污水。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应当达到《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二)检查内容

对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对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一、违法行为: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在其他区域内从事规模化养殖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二)检查内容

对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活动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对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二、违法行为: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二)检查内容

对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存放污染物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对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三、违法行为: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二)检查内容

对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露天存放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对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四、违法行为: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人工养殖区内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鼓励推广使用污染物产生量少和自然水体养殖技术,限量发展并逐步取消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养殖方式,并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二)检查内容

对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对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五、违法行为: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二)检查内容

对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设施设备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对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六、违法行为: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由港口、码头、船闸的经营单位负责。

(二)检查内容

对船舶集中停泊区域配备设施设备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对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七、违法行为: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和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二)检查内容

对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类型展开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对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八、违法行为: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二)检查内容

对餐饮业油污废水处理设施设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对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十九、违法行为: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

(一)法律依据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的接受与处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环境卫生统一管理。

(二)检查内容

对港口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对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第五部分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一、违法行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开情况展开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违法行为: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检查内容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污染物的排放情况监测和公开数据信息展开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二)检查内容

对将被淘汰的设备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检查内容

对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项目的情况展开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转移固体废物获批情况展开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转移固体废物备案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七、违法行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工业固体废物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八、违法行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建立记录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九、违法行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二)检查内容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处理工业固体废物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违法行为: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一、违法行为: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接受监督检查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二、违法行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企业固体废物处理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十三、违法行为: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处理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十五、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申报有关资料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十六、违法行为: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十七、违法行为: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十八、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危险废物转移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十九、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二十、违法行为: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二十一、违法行为: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危险废物载运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二十二、违法行为: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未经消除污染处理的物品处理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二十三、违法行为: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二十四、违法行为: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危险废物运输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二十五、违法行为: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制定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二十六、违法行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建立和记录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话,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二十七、违法行为: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二)检查内容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八、违法行为: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二)检查内容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许可证情况展开检查。(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九、违法行为: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按照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三十、违法行为: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情况展开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为,作出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处罚决定。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的。

(一)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二、违法行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设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二)检查内容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采取污染防治设施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三十三、违法行为: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三十四、违法行为: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二)检查内容

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危险废物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三十五、违法行为: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六、违法行为: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一)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二)检查内容

对处理企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行为,作出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七、违法行为: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一)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日常环境监测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八、违法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九条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和排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置设施、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并定期维护,不得造成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九、违法行为: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十一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必须对有关设备、残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消除污染。开发利用已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开发利用已停止使用、关闭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第六部分土壤污染防治类一、违法行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检查内容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检测方案和数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二)检查内容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二)检查内容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隐患报告排查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及方案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2.《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防渗、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采取防止土壤污染措施情况展开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向农用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

九、违法行为: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废物垃圾用于土地复垦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

十、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二)检查内容

对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评估的单位出具的报告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的处罚决定。

十一、违法行为: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二、违法行为: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周边环境土壤造成污染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对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三、违法行为: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转运污染土壤提前报备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对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四、违法行为: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项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对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五、违法行为: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二)检查内容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后期管理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六、违法行为: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接受检查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对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七、违法行为: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进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八、违法行为: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二)检查内容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下午,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九、违法行为: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二)检查内容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实施修复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违法行为: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2.《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检查内容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同一单位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一、违法行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二)检查内容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备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二、违法行为: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检查内容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备情况展开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三、违法行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检查内容

对土地使用权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对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作出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四、违法行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照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排放情况、监测结果按照规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检查内容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二)检查内容

对矿山企业在开发活动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二)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原油、化学药剂以及其他有害物质落地,并对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时进行安全处理。

(二)检查内容

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工作环节采取防止土壤污染措施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四)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未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露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二)检查内容

对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采取防止土壤污染措施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五)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部分噪声污染防治类

一、违法行为: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二)检查内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项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二)检查内容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采取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排放工业噪声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

五、违法行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工业噪声开展监测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六、违法行为: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噪声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对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七、违法行为: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一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三十四条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情况展开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作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八、违法行为:违反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业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行为,作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第八部分辐射污染防治类

一、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需要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环境监测结果报告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接受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2.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二)检查内容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2.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或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建造尾矿库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向环境排放废气废液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排放放射性废液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放射性废液处理贮存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废旧放射源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2.《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将放射性废物交无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第二款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废旧放射源处理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根据《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对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放射性废物送交无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按照法定程序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的处罚决定。

3.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九、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设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十、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事故应急计划及措施制定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十一、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十二、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作出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十三、违法行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作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2.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行为,作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十四、违法行为: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对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行为,作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2.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行为,作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十五、违法行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二)检查内容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监测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八十一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为,作出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六、违法行为:核电厂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废气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废水、废气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二)检查内容

对核电厂排放废水废气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核电厂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废气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七、违法行为:核电厂排放中、高水平放射性废水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废水、废气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二)检查内容

对核电厂排放废水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核电厂排放中、高水平放射性废水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八、违法行为:核技术利用单位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核技术利用单位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二)检查内容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销售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九、违法行为:核技术利用单位未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设立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采取辐射安全防护措施,预防辐射事故发生。

(二)检查内容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对技术利用单位未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违法行为: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整改。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发证机关。

(二)检查内容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报送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一、违法行为: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迅速查清原因,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二)检查内容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监测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对未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二、违法行为:废旧金属熔炼单位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或者发现检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废旧金属熔炼单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发现检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二)检查内容

对废旧金属熔炼单位废旧金属放射性检测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对废旧金属熔炼单位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检测,或者发现检测结果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三、违法行为:电磁能利用装置单位未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在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保证电磁辐射环境安全。

(二)检查内容

对电磁能利用装置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对电磁能利用装置单位未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和屏蔽措施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四、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未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电磁环境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电磁环境的信息。

(二)检查内容

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电磁环境评价信息公示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未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电磁环境信息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五、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二)检查内容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六、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检查内容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七、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检查内容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十八、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二)检查内容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终止活动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二十九、违法行为: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三十、违法行为: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三十一、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二、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三、违法行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三十四、违法行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三十五、违法行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备案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三十六、违法行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出厂或者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三十七、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二)检查内容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废旧放射源处理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八、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实施退役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三十九、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整改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二)检查内容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标志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一、违法行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二)检查内容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废旧放射源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行为,作出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二、违法行为: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二)检查内容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行为,作出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三、违法行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为,作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四十四、违法行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二)检查内容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记录档案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行为,作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十五、违法行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二)检查内容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报告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十六、违法行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二)检查内容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技术培训和考核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十七、违法行为: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放射性物品运输报告备案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为,作出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十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行为,作出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十九、违法行为: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托运放射性物品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对托运人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行为,作出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五十、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辐射监测报告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对托运人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行为,作出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五十一、违法行为: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检查内容

对其余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五十二、违法行为: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

(一)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并定期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部分其他类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完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对未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并对其出具的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检查内容

对有资质环境测评单位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污染治理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作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情形的,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的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2.《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第三十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如实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按照报告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方案。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应当自确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之日起一年内,在基本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向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作出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决定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四十五条,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为,作出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五、违法行为: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二十九条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可以自行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相关的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保守商业秘密。

(二)检查内容

对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出具审核报告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四十四条,对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行为,作出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六、违法行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二)检查内容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接受环境有关部门检查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一)法律依据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2.《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检查内容

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1.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2.根据《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为,作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八、违法行为: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一)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作出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九、违法行为: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一)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作出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十、违法行为: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一)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作出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处罚决定。

十一、违法行为:依照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检查内容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向环保部门备案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作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行为,作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三、违法行为: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申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行为,作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四、违法行为: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被检查时提供必要资料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为,作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

十五、违法行为: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决定。

十六、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十七、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十八、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十九、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二十、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储备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二十一、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一)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检查内容

对企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情况开展检查。

(三)处罚情形及标准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执法流程

一、根据工作任务、要求制定检查计划

二、实施检查

(一)现场执法检查必须由2名以上(含2名)执法人员组成。

(二)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表明身份,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对拒绝现场检查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可由当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三)对被检查单位环境保护方面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摄像,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四)填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收集照片、录像、证人证言;客观记录对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

(五)对行政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六)对被检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济宁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指南

详情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