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国动办涉企执法事项规范化清单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一)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十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二)指导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人防直属工程平战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四条:“(六)安全监管与科技处。指导全省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和已建成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管工作。组织或者参与人防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十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十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十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十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二十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十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二十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二、检查内容

(一)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处罚

(二)对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三)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四)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五)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六)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七)对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八)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九)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未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十)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十一)对建设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的处罚

(十二)对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的处罚

(十三)对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十四)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十五)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人防工程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十六)对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十七)对人防工程报监项目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十八)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包工程的处罚

(十九)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二十)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二十一)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二十二)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工程验收规定行为的处罚

(二十三)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二十四)对有关单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二十五)对协助他人或单位冒名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二十六)对承包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防工程有关行为的处罚

(二十七)对有关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二十八)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按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二十九)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配件、设备等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三十)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欺诈行为的处罚

(三十一)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监理回避原则行为的处罚

(三十二)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处罚

三、执法流程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5项之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5项之规定,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6项之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1项之规定,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2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3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4项之规定,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7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未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十一)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十二)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三)根据《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人防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人防工程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6项、《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2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十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人防工程报监项目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其中,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十八)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包工程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二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工程验收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有关单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防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十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协助他人或单位冒名承揽人防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六)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防工程有关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有关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八)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按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九)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配件、设备等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防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存在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十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监理回避原则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3项之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妨碍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山东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印发的《山东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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