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市场监管局涉企执法事项规范化清单

目  录

1.对市场主体名称等登记事项的检查

2.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3.对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4.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5.对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6.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7.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8.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检查

9.拍卖等重要领域监督检查

10.对二手车市场的监督检查

11.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12.对合同行为的监督检查

13.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监督检查

14.对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检查

15.对广告主广告审查情况的检查

16.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17.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18.对棉花、茧丝、毛绒、麻类纤维及纤维制品的监督检查

19.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20.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21.对计量技术机构的监督检查

22.对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监督检查

23.对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24.对能源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25.对水效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26.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和评估

27.对团体标准的监督检查

28.对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监督检查

29.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30.对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31.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2.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33.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的行政检查

34.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35.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检查

36.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检查

1.对市场主体名称等登记事项的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八)《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九)《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修订)

(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十三)《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十四)《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二、检查内容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现场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进行。对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投资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步调查。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六十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八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2.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四)《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二、检查内容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②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③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④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⑥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⑦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资产状况信息;④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⑤联系方式信息;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④联系方式等信息;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①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②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1.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询问了解或由企业提供相关通信证据材料核对企业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用电话拨打企业公示电话核对联系电话;要求企业现场打开邮箱,或者给监管部门指定邮箱发送邮件,查看企业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核对电子邮箱。

2.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采取书式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通过查看企业财务报表、销售明细账册等相关资料判断开业、歇业状态。通过查验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或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判断是否为清算状态。

3.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核对企业提交材料与企业公示信息,通过企业提交材料、书式检查、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是否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核查对外投资账册等。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后一次备案章程、企业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是否一致,但以企业提交的最新章程为准。如发现企业最新章程修改未备案,要求企业及时办理备案。其中:a.对认缴制企业的出资到位情况的核查应当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b.对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事项的检查方法。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通过比对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与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核实股东变更情况。通过查看企业提交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核实股权变更情况。

6.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通过要求企业展示有关网页、主动进行网络搜索等方式进行检查。

7.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1)从业人数:与劳动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或核对企业提交年报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核对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2)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要求提供合同文本、保证担保合同或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判断企业有无瞒报情形。(3)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核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账薄、凭证等,或者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判断是否与公示情况一致。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可以采纳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

8.资产状况信息包括营业额或营业收入、纳税总额等。(1)营业额或营业收入:核对账册、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薄或税控装置等经营资料。不明显多于或少于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额或合理营业收入可视为正常,精确到万元。(2)纳税总额: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下,且纳税总额1万元内的,可不核查其他材料视为正常(具体额度按相关增值税或营业税减免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的,纳税总额1万元以上的,由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凭据,如税务部门通知书、完税证明或银行扣税记录等,核查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精确到万元。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且纳税总额少于1万元的,可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相应的税收减免证明进行核对。

9.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明,核对许可文件名称、有效期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10.党建信息:核对党费证、上级党组织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新的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最后一次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到位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对实行实缴制的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更: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也可以直接登录相关部门的网站查看相关许可审批信息。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检查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相关材料,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工商处罚信息自查,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或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相关材料。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四)《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五)《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3.对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价格法》(1998年施行)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订)

(三)《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

(四)《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二、检查内容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超过政府定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否存在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检查。

检查是否存在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明码标价行为的检查。

检查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是否按照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明码标价是否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是否及时调整。是否存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检查采取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方式相结合的方法。现场查看、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涉及专业领域的,可委托第三方开展工作,或依法采用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价格法》(1998年施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订)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8年修改)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经营者为其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或者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致使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差额部分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4.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改)

二、检查内容

(一)检查内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超出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二)检查方法。检查采取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方式相结合的方法。现场查看、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乱收费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涉及专业领域的,可委托第三方开展工作,或依法采用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三)超出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改)

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5.对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二)《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二、检查内容

(一)重大变更的检查。

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2.并非所有变更都进行检查,仅对重大变更进行检查,目前仅投资者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如果直销企业是非上市公司,仅检查股东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如果直销企业是上市公司,因股东数量可能很多,仅检查实际控制人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

3.在检查中,对于股东是否发生变化,需查看直销企业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时股东信息、之后的股东情况变化信息、检查时股东情况,如股东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需要求企业提供书面陈述,如果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如果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可不用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二)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

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2.需检查直销企业是否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检查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是否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检查直销员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是否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3.检查中,需查看企业的直销员计酬制度,企业的直销员报酬发放记录等信息。如企业有专人负责计酬和报酬发放,还应询问具体工作情况。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

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2.关于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需检查如下事项:

(1)直销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2)直销企业是否建立了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直销信息;

(3)直销企业的直销信息披露网站是否与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向政府部门报备的网址是否与实际披露网址一致,社会公众登陆企业官网后是否能轻易找到直销披露网页或版块;

(4)在企业的直销信息披露网站上,直销企业是否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涉及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产品,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上述内容若有变动,是否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5)直销企业是否在每月15日前通过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报备以下上月内容:保证金存缴情况;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含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直销培训员备案;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3.在检查中,需查看企业信息报备披露制度,查看企业直销信息披露网站内容,查看市场监管部门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如企业有专人负责直销信息报备披露,还应询问具体工作情况。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与重大变更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与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与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四条 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应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

第五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

(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上述内容若有变动,直销企业应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第六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日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

(一)保证金存缴情况;

(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

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

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直销培训员备案;

(五)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6.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价格法》(1998年施行)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订)

二、检查内容

(一)压级压价、抬级抬价。

检查是否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二)不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政府在粮食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检查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最低保护价政策。

(三)明码标价行为。

检查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是否按照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明码标价是否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是否及时调整。是否存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检查采取现场检查与书面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方式相结合的方法。现场查看、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涉及专业领域的,可委托第三方开展工作,或依法采用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价格法》(1998年施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修订)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7.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

二、检查内容

(一)检查内容

1.是否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2.是否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3.是否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4.是否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5.是否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6.是否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7.是否按照《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8年第8号)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8.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二、检查内容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档案资料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信息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平交易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服务信息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服务信息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用评价信息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商品信息搜索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9.拍卖等重要领域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订)

(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二、检查内容

(一)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检查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二)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检查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设立文物商店,是否未经许可经营文物拍卖,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的商业活动。

(三)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检查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有关证照,检查是否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10.对二手车市场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订)

(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二、检查内容

检查二手车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以及是否有相关拍卖违法违规行为。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11.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旅行社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二、检查内容

检查旅行社相关许可,分社的经营范围是否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是否有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12.对合同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检查内容

检查合同格式条款,是否有利用格式条款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合同违法行为。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13.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农业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二、检查内容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监督检查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农业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14.对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二、检查内容

1.是否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制度。2.是否按要求保存广告业务档案。3.是否收取核对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材料。4.是否收取核对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件。5.广告业务审核手续是否齐备。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15.对广告主广告审查情况的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五)《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公布)

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广告主应当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检查内容

1.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或者文号。2.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内容是否与广告审查批准的文件相一致。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广告法》(2021年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五)《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公布)

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广告主应当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16.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检查内容

1.核查信息。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市场准入相关法定资质。

2.抽取样品。在生产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不得由企业抽样。

3.填写抽样文书。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4.样品质量检验检测。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测。

5.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完全责任。

6.结果运用。将检验结果通知有关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17.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检查内容

(一)生产许可获证企业资质检查

生产许可证书载明的企业名称及其他相关内容是否与实际一致,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超范围生产情况。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1.检查生产条件保持情况。是否具备满足其生产、检验所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并运行正常;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变化后是否按规定办理;自查报告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2.检查进货查验情况。有无进货查验规定(制度);是否开展进货查验(抽查进货、入库验收记录);对不合格原材料(产品)的处理记录。

3.检查出厂检验情况。有无出厂检验规定(制度);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出厂(抽查出厂检验、出库记录);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4.检查执行标准情况。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有相关标准,是否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执行标准

5.检查包装标识情况。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是否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的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

6.检查禁止性质量义务落实情况。是否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否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检查委托加工情况。有无委托加工行为;标识标注是否符合委托加工有关规定。

8.检查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情况。企业对监督检查不合格、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是否已按规定完成整改;是否存在因产品质量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资质检查。

1.对企业营业执照内容的检查。核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信息是否与所取得的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对应内容相一致。

2.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内容的检查。核查许可证许可范围是否与企业实际生产的目录内产品相符合。

(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1.对生产条件保持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是否具备满足其生产、检验所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并运行正常;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变化后是否按规定办理;年度自查报告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2.对进货查验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有无进货查验规定(制度);是否开展进货查验(抽查进货、入库验收记录);对不合格原材料(产品)的处理记录。

3.对出厂检验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有无出厂检验规定(制度);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出厂(抽查出厂检验、出库记录);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4.对执行标准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有相关标准;是否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执行标准。

5.对包装标识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是否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是否在显著位置清晰的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及其它有关规定。

6.对禁止性质量义务落实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是否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否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对委托加工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有无委托加工行为;标识标注是否符合委托加工有关规定。

8.对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情况的检查。核查企业对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发现的问题是否已按规定完成整改;是否存在因产品质量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18.对棉花、茧丝、毛绒、麻类纤维及纤维制品实施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二、检查内容

(一)棉花收购环节监督检查

①检查企业是否按要求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②检查企业是否具备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③检查企业是否有排除异性纤维和危害性杂物的措施。④检查企业是否依据棉花标准确定棉花的类别、等级和数量。⑤检查企业是否对超过水分标准棉花进行技术处理。⑥检查企业是否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棉花。⑦检查企业是否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二)棉花加工环节监督检查

①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②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③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④检查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⑤检查企业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⑥检查企业是否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⑦检查企业是否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棉花销售环节监督检查

1.检查内容

①检查所售棉花是否附有质量凭证。②检查所售棉花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③检查所售棉花类别、等级、重量是否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④检查所售经公检的棉花是否附有公证检验证书。⑤检查所售的国家储备棉是否粘贴或标注公证检验标志。⑥检查企业是否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⑦检查企业是否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四)棉花承储环节监督检查

①检查国储棉承储仓库是否建立健全棉花入库或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②检查国储棉承储仓库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是否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③检查国储棉承储仓库是否存在对承储设施未予以维护、保养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情况。④检查国储棉承储仓库是否存在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情况。⑤检查国储棉承储仓库是否存在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出库情况。⑥检查国储棉承储仓库是否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⑦检查国储棉承储仓库是否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19.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三)《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四)《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五)《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六)《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七)《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二、检查内容

(一)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二)对食品小作坊的行政检查

(三)对食品销售者的监督检查

(四)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管

(五)对小餐饮食品安全的监管

(六)对生产经营环节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20.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计量法》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二)《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四)《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五)《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检查内容

(一)在用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检查是否按规定开展计量器具检定;检查计量标准器具是否准确可靠;检查计量器具使用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二)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检查企业是否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是否有固定生产场所,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和计量技术人员;检查计量器具产品与型式评价的一致性,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超出型式批准范围计量器具的行为;出厂的计量器具是否配齐产品合格印、证等文件资料。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计量法》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二)《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四)《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五)《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21.对计量技术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计量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二)《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五)《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二、检查内容

检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授权开展工作情况,计量标准建设和管理情况,检定、校准工作质量,计量行政事业性收费停征后强制检定和型式评价工作开展情况,总局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管理系统推广应用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计量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二)《山东省计量条例》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五)《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22.对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检查内容

检查报纸、刊物、图书、广播、电视等宣传载体,企业产品包装及技术资料,市场交易等是否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23.对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检查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C标志的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检查定量包装商品是否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实际净含量及标注是否符合要求。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24.对能源计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二、检查内容

检查国家能效标识目录产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是否按规定制作和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25.对水效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二、检查内容

检查国家水效标识目录产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是否按规定制作和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五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26.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山东省标准化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二、检查内容

(一)检查内容为标准实施应用情况,主要包括:

1.地方标准在部门规章及政策文件中的引用情况。

2.地方标准对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职责的贡献和影响情况。

3.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变化情况,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变化情况,是否出现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产业政策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等。

4.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关键技术和适用条件变化情况,是否存在不适用我省高质量发展的内容。

5.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情况,以及行业领域内企事业单位、消费者对地方标准的认知情况等。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标准化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山东省标准化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提出立项申请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配套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山东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27.对团体标准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二)《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标准编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公开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二、检查内容

1.团体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2.团体标准内容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3.团体标准编号是否符合规定。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8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

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二)《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标准编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公开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三)《团体标准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十条第一款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团体标准编号方法如下: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现有标准代号重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同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团体信用体系。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未依照本规定对团体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28.对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8年施行)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二)《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标准编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公开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二、检查内容

1.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2.标准内容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3.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4.标准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是否公开。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8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

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二)《山东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施行)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标准编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公开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29.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五)《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03号令)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163号令)

(八)《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办法》(第39号令)

(九)《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66号令)

二、检查内容

(一) 法律地位的检查。对获证检验检测机构法人地位的确认非常重要,直接涉及到该检验检测机构是否能够进行资质认定和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属于“一票否决”项。特别关注工商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存在着一些第一方检验检测机构,只检测本企业的产品。如果不是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除特殊情况外,不在资质认定授予范围内。

(二) 公正性的检查。所有获证检验检测机构不能从事和本身检测检验业务相关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如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性的情况时(如非独立法人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制度来保证公正性。

(三) 资质认定证书、证书附表和印章的检查。检查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附表和印章,一是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马上提供,方便检查;二是检查证书主要查有效期,对应出的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是否超周期开展检测工作;检查证书附表,对应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是否超范围开展检测工作;查CMA印章,对应出的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按规定加盖了具有法律地位的标志

(四) 检验检测机构的人员的检查。检查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和检测人员是否齐全和符合要求。一是通过检查该检验检测机构的最高管理者、技术主管、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内审员、监督员等关键岗位人员有没有任命文件,人员档案,人员培训记录和考勤记录,了解检验检测机构实际人员的真实状况,是否按照规定条件任职。二是上述人员是否在岗,如果已经调走或调整,没有及时补充,没有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评审准则要求备案或考核,造成人力资源严重不足的,不能再开展因为人力资源不足部分的检测工作。三是对于从事特殊产品检测人员应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当从事特殊产品检测人员或关键检测岗位的人员调整或调离,造成人力资源严重不足,不能满足检测工作的基本需求,不能相应的开展检测工作。

(五) 仪器设备的检查。一是检查需要计量检定和校准的仪器设备的证书,如果关键的仪器设备没有进行计量检定和校准,就违反了计量法。二是将计量认证附表中的仪器设备和现场的仪器设备进行核对,并查看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使用和维护记录,检查是否检验检测机构的仪器设备齐全,并保持正常可使用状态。如果不能够正常工作,或是缺少关键的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就不能够开展相应的检测工作,可能涉嫌出具虚假报告。三是检查仪器设备是否能够自主调配,或虽然有租赁合同,租用仪器设备不在该检验检测机构,而是仍在出租方使用的,不能够纳入该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则可确定该检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不能自主调配,骗取资质认定资格。四是对于企业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检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是否和其他部门或单位共用。如有的仪器设备还在生产企业的流水线上使用着、有的和科研在一起使用、有的学生还在使用仪器设备实习。

(六) 使用标准的检查。检查机构是否使用现行有效的标准。目前我国标准更新较快。如果有近期存在作废标准的,可以通过新旧标准对照,核对检验检测机构再用标准进行是否现行有效,是否使用过期作废的标准,确定检验检测机构是否超范围出具报告。

(七) 假报告的检查。检查检验检测机构如果出具了假报告,说明检验检测机构体系没有效运行,不但要停止检测工作,还要接受监管部门的处罚。检查假报告的方法:一是通过顺向进行检查(从样品登记开始、样品保存、流转记录、设备使用记录、原始记录,到检验检测报告);二是通过逆向进行样品检查(已经从出具的检测报告开始,反向到样品登记)等,通过检测报告对应台帐的检查、检测报告对应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对应检测时间、检验报告对应使用的标准、通过检验报告核对授权签字人等方法进行检查。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03号令)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163号令)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办法》(第39号令)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九)《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66号令)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 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30.对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四)《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六)《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自愿性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1.获证组织基本情况。

(1)组织法定资质证书。是否具有法规要求的资质文件及行政许可;资质文件及行政许可是否有效;认证范围是否超出资质文件及行政许可范围;获证组织是否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2)组织基本情况与上报信息是否相符。组织的注册和运营地址与认证证书中信息是否相符;组织获证范围内实际人数是否与上报信息中组织人数是否相符。

(3)组织文件化信息情况。是否建立了文件化信息;文件化信息描述的获证范围是否在组织运营范围内;文件化信息描述与组织实际是否相符,如主要产品/服务内容与流程等。

2.认证基本情况。

(1)组织是否收到了机构传递的以下材料并核实相关信息。是否有合同或受理通知,合同或受理通知是否有签字盖章;是否有最近一次的审核/评价计划;是否有最近一次审核的审核/评价报告;核实审核/评价报告和审核/评价计划中的审核/评价时间、地址、审核/评价组成员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审核员未到现场、冒名顶替、无正当理由减少审核时间等情况。

(2)组织过程控制情况。现场巡视重要过程、关键设备设施及监视和测量资源配备及运行情况;查看重要过程是否有相关过程控制文件或操作制度;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

(3)证书和标志的管理。正确使用认证证书; 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4)内审和管评。是否按自身的规定频次实施了内审和管评;内审、管理评审的记录文件(包括计划、报告、会议签到表等)是否与实际相符。

3.认证人员行为规范。

认证人员是否有收受财物、参与娱乐活动、旅游、乱报发票的现象。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1.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

(1)查企业产品是否属于CCC《目录》管理产品,如是,查是否获得CCC证书并通过“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核实证书及编号的有效性。

(2)查证书上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信息的一致性;如有没获得CCC认证证书的情况,确认产品是否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3)对于OEM/ODM获证企业(委托加工企业),查是否有OEM/ODM的CCC证书,并从“认证行政监管系统”确认证书有效性。

2.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

(1)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是否发生变更。

(2)获证产品型号是否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

(3)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是否发生变更。

(4)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是否发生变更。

(5)查企业扩展产品是否获得CCC证书,并通过“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核实证书有效性。

(6)在生产线或库房内抽查CCC扩展获证产品实物,确认其铭牌/包装/说明书上信息与认证证书上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的信息是否一致。

3.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查企业向认证机构提交的获证产品描述、型式试验报告,并与实物核对(铭牌、结构/组成份、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根据情况抽查,如:1-3种(件)。

4.是否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1)查企业是否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2)抽查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是否一致。

5.获证企业是否按要求从事生产、销售。

(1)查生产者、生产企业营业执照,核对企业名称、地址信息与证书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是否向认证机构变更备案和获得批准,并要求企业提供符合性证据,如核实企业在认证机构网上的变更备案信息等。

(2)现场询问企业,获证产品认证标准近期是否变更,如有,企业是否备案并更新证书,并痛认证书上的标准是否为有效标准。

(3)抽查重要记录保存情况是否良好,如:以租赁方式使用的外部资源相关记录;与产品认证相关的重要文件和质量信息等。

(4)是否通过查阅关键件合格供方名录、采购、控制记录等核对供方管理。

(5)是否通过查阅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质量控制记录确认产品及其特性控制。

(6)抽查检验试验仪器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证书是否合规。

(7)了解监督抽查、产品召回、顾客投诉及抱怨等外来认证产品信息,查看原因分析、处置及纠正措施等记录是否齐全、适当、有效,特别关注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或去向。

(8)观察企业的产品实现过程是否符合一致性控制情况(人/机/料/法/环)。

(9)了解获证产品认证用标准是否变更,如有,变更是否得到认证机构或认证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加施CCC标志和放行。

(10)对于ODM获证企业,核实如下资料是否齐全及其真实:ODM初始认证证书持证人和生产厂与ODM制造商的ODM协议;ODM生产厂与ODM制造商关于认证与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相关协议;ODM产品铭牌(外部标识)、说明书;ODM初始认证产品认证证书及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等。

6.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1)确认证书是否有注销/撤销/暂停,如有核实其信息(包括变化的时间、原因、期限等)。

(2)查获证产品,注销/撤销/暂停认证证书资格后,是否停止使用CCC标志或证书,是否存在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

7.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查企业对认证证书的管理,如责任人、管理规定是否齐全,并通过“认证行政监管系统” 核实证书真伪等。

8.是否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1)查企业对加施认证标志的管理,如责任人、管理规定是否齐全、标志使用记录是否保存良好等。

(2)和企业负责人了解并通过查询标志台帐等确认是否倒卖认证标志。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四)《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六)《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31.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专利代理条例》(2019年3月1日施行)

(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检查内容

(一)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

(二)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情况的检查

(三)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行为的检查

(四)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核查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专利代理条例》(2019年3月1日施行)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

(二)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五)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专利代理师应当受专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

(四)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实习,应当接受专利代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执业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实习评价材料。

专利代理师应当对其备案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三)合伙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信息网络平台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其从业人员获得境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的信息;

(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可仅提交其从事专利事务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

(六)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七)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

(四)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五)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

(六)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

(七)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

(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2003年实施)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32.商标代理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保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二)《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_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保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二、检查内容

1.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2.核实:登记注册信息与实际信息是否一致;使用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是否一致。

3.检查:检查代理过程中是否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检查是否存在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情形;检查是否存在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情形;检查是否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情形的,仍接受其委托的;检查是否存在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还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形;检查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违法名单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保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二)《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_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保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33.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的行政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三)《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并进行公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检查内容

(一)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检查。

1.检查市场主体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以及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专利标识的。

2.检查市场主体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以及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专利申请标记的。

(二)产品专利宣传真实性的检查

1.该检查适用于市场主体在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在新闻网站、网上商城、个人或企业网站等电子载体上进行产品专利宣传的。

2.该检查适用于市场主体在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在新闻网站、网上商城、个人或企业网站等电子载体上进行产品专利申请宣传的。

(三)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检查

该检查适用于市场主体明知是假冒专利,仍为其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1.检查市场主体在生产的产品、产品包装上以及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专利标识,且该市场主体是代加工的。

2.检查市场主体在生产的产品、产品包装上以及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标注专利申请标记,且该市场主体是代加工的。

3.检查市场主体销售、运输、仓储、展示或者发现其隐匿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4.检查市场主体销售、运输、仓储、展示或者发现其隐匿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专利法》(2020年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三)《山东省专利条例》(2013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并进行公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34.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施行)

(四)《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五)《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施行)

二、检查内容

(一)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者服务提供市场主体。

2.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市场主体使用的注册商标属于被许可使用的情况。

3.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申请商标注册,而未经核准注册的情况;

检查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烟草制品商标注册证。

4.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5.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服务提供市场主体。

对照商标法第十条内容,检查市场主体生产商品商标标注情况。

6.检查市场主体是否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检查市场主体商品包装标注情况、服务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材料内容,看其有无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1.检查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是否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是否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查看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有《集体商标使用证》。核对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是商标注册人章程中的集体成员。

2.检查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未履行该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

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有《证明商标使用证》。

3.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与商标注册人一致。

(三)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1.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完备情况。

2.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情况。

(四)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检查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是否有违反《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浏览商标代理机构网站(如有),查看其商标代理业务推广广告宣传情况;

2.现场检查。查看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推广书面广告宣传材料;随机抽取2户商标代理服务对象进行电话回访,了解其有无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情况。

(五)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1.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

查看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标志情况,核对其使用的特殊标志文字、图形是否与《特殊标志登记证》一致。

2.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与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查看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标志情况,核对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是否与《特殊标志登记证》登记的范围一致。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四)《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施行)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35.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五四号公告)

第六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七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八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二条 原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过渡期至2020年12月31日。在2020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使用原标志的产品可以继续在市场流通。

二、检查内容

检查经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企业是否有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六、七、八、九、十二条规定。

1.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企业主体资格情况,登记注册信息与实际信息是否一致;

2.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名称变更、企业已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3.企业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检查企业专用标志使用记录,是否存在2年未在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情况。检查库内相关企业在在产品本身、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方式是否规范。一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二是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4.企业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检查库内相关企业在产品本身、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时,是否存在不清晰不易识别,或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违法行为。

5.企业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台账。检查库内相关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备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印刷、使用管理台账,印刷、发放数量是否清晰可查。

6.企业是否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查看近两年的具有CMA资质的检验机构提供的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查看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是否为地理标志专用的产品标准。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五四号公告)

第六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七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八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二条 原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过渡期至2020年12月31日。在2020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使用原标志的产品可以继续在市场流通。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36.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检查

一、法律依据

(一)《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商务、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发展、金融监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通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服务,应当进行重点抽查检验。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二、检查内容

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抽查检验

三、执法流程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流程图。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一)《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商务、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发展、金融监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通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服务,应当进行重点抽查检验。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五、执法文书

后附市场监管系统统一执法文书。

详情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