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司法局涉企执法事项规范化清单

目  录

第一部分 律师管理类 1

第二部分 司法鉴定管理类 6

第三部分 公证管理类 11

第四部分 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类 25

附件1《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30

附件2《山东省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84

第一部分 律师管理类

一、法律依据

《律师法》(1996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 年7月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 年12月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 年7月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 年9月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二、检查内容

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2.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3.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市律师协会请示报告的情况;

4.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公益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

5.律师受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奖惩和在执业过程中受当事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6.律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

7.律师遵守所在单位章程及管理制度,参加单位组织的党建、学习培训、完成单位指派各项工作等活动情况。

三、执法流程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统一按照《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部分律师第1-48项(见附件1)执行。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山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山东省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行。

第二部分 司法鉴定管理类

一、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三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司法部令第95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检查内容

1.执业资质情况,包括资金、仪器设备、执业场所、专职司法鉴定人和机构负责人、能力验证、认证认可、行业资质、变更登记和备案等情况;

2.业务开展情况,包括业务数量和质量、履行援助义务和开展公益服务、办理重大鉴定事项等情况;

3.依法执业情况,包括规范执业、廉洁从业、诚信服务、受到投诉和奖惩等情况;

4.内部管理情况,包括业务运作、质量控制、投诉处理和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分支机构管理等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5.队伍建设情况,包括鉴定人员的执业情况、执业表现、年度考核结果和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党建工作等情况;

6.其他情况,包括履行司法鉴定协会会员义务、完成上级工作部署、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管理等情况,以及省司法厅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项。

三、执法流程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统一按照《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二部分司法鉴定第49-80项(见附件1)执行。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山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山东省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行。

第三部分 公证管理类

一、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适用条件:

1.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情节较轻,对有关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尚未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处罚裁量标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对有关公证机构及公证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及名誉损失,或者支付回扣、佣金不足一万元,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对有关公证机构及公证员造成了较重的经济及名誉损失,或者支付回扣、佣金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适用条件:

1.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公证费多收或少收不超过10%的,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处罚裁量标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公证费多收或少收超过10%,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公证费多收或少收超过20%,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适用条件: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但尚未出具公证书,没有造成其它不良影响,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处罚裁量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并已经出具了公证书,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并已经出具了公证书,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适用条件:

1.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处罚裁量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适用条件:

1.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1次,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处罚裁量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2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2次以上,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条件:

1.私自出具公证书1次,公证书内容并未违法或有失真实,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私自出具公证书2次以上,公证书内容并未违法或有失真实,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私自出具公证书2次以上,公证书内容违法或有失真实,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私自出具公证书2次以上,公证书内容违法或有失真实,并且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十万元罚款,停业整顿三个月;对公证员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条件:

1.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1次,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2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2次以上,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2次以上,并且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十万元罚款,停业整顿三个月;对公证员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条件:

1.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1次,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较轻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2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2次以上,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2次以上,并且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十万元罚款,停业整顿三个月;对公证员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条件:

1.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为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失,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为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为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并且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十万元罚款,停业整顿三个月;对公证员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条件:

1.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积极纠正,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失,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并且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

处罚裁量标准:对公证机构处十万元罚款,停业整顿三个月;对公证员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检查内容

1.执业情况,对公证处党建、内部管理制度、收费标准执行、档案管理、公证专用纸管理、规范化公示等进行检查。

2.公证处、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3.公证员遵守公证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4.奖惩情况,包括受过何等奖励、行政处罚、所内处分等情况;

5.其他情况,包括违法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本处查处、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年度考核、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6个月、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三、执法流程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统一按照《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三部分公证第81-90项(见附件1)执行。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山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山东省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行。

第四部分 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类

一、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于(2000年3月30日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于(2000年3月30日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二、检查内容

1.执业情况,包括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诉讼代理(民事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主持调解纠纷、协助办理公证、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提供法律援助、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年度业务收费总额、其他业务等情况;

2.奖惩情况,包括受过何等奖励、行政处罚、所内处分等情况;

3.其他情况,包括违法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本所查处、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年度考核、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6个月、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三、执法流程

四、处罚情形及标准

统一按照《山东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四部分基层法律服务第91-120项(见附件1)执行。

五、执法文书

统一使用山东省司法厅印发的《山东省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