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脚踏出公交车之后......

2023年06月27日19:59  来源:山东高法

鲁法案例【2023】327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张某驾驶某公交公司的鲁C×××××号客车行驶至某路段,下车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门将原告的腿夹住,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王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某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进行处理。保险公司则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王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赔偿对象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涉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涉案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因此,受害人应当属于“车上人员”,某公交公司主张受害人应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无疑是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者”。这一问题的正确界定是认定受害人能否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获得赔偿的关键。在一般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系“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者”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例如受害人如果自始至终都处于车上,则其显然应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再如受害人自始至终都在肇事车辆之外的情形也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现实中交通事故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如本案中受害人在下车过程中因驾驶员不当操作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腿脚而受伤的情形就时有发生。

司法实践中认定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基本思路应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在车上即属于“车上人员”,否则为“第三者”,即“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这样进行判断的原因在于,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系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便利,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其中,这就决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情形下的临时性身份,而非永久和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都是相对概念而非绝对概念,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而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可以说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客观实际,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

对于本案中这种受害人在下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腿脚而受伤的情形,在依据上述的“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原则来确定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时,还应坚持“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最有效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保险理赔须遵循近因原则,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也已成为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在本案这种情形下坚持近因原则进行判断,其实就是根据受害人在引发事故的“近因”出现时所处的空间位置(即“近因”出现时受害人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来进行判断。这需要首先确定事故的近因是什么,然后再确定近因发生时受害人所在的空间位置,就可判断出受害人到底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外的“第三者”。

具体到本案,本案系因涉案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右脚引发的交通事故。在原告下车过程中,因驾驶员突然关闭车门的不当操作,在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而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的情况下,造成车门夹住受害人右脚并致其受伤。其中驾驶员突然关闭车门的不当操作系最先发生,这一事件直接引发了之后的原告右脚被车门夹住而最终受伤这一连串事件。这些前后发生的事件不仅存在连续性的因果关系,而且无任何逻辑中断,亦无其他外因介入,因此驾驶员的不当操作即突然关闭车门这一根源性事件是造成事故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驾驶员操作不当突然关闭车门这一近因出现时原告并未完成下车动作,就原告当时所处的空间位置而言其并未脱离车辆的车体,即原告相对于车辆而言仍系在车内,应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不是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涉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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