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9年07月30日08:30  来源:大众日报·山东政事  作者:赵君 韩适

《山东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7月26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

山东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草 案)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的权责关系,推进乡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中国共产党各级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遵循职能清晰、权责一致、运转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办理本辖区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项。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分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将本级承担的支出责任转移给乡镇人民政府;对依法下放给乡镇人民政府的事权,应当给予相应财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弥补乡镇人民政府财力缺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承担工作任务,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事项的责任清单,明确有关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等重点领域的主体责任和配合责任,并对责任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

对未列入责任清单,确需由乡镇人民政府承办的阶段性、临时性工作任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作出专项说明,书面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为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人员、经费、技术、业务培训等保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主动服务基层的工作机制,支持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服务和管理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办理涉及乡镇的服务和管理事项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八条 对本辖区需要多部门协同解决的综合性事项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服务、管理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统筹协调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研究涉及乡镇居民利益的重大项目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事项时,应当征求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辖区内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基层执法力量实行联合执法。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考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履职双向考核评议制度。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考核,考核主管部门应当听取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考核,考核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该乡镇辖区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企业事业单位等各方意见。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公共服务职能,加强便民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健全公共服务网络,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公共服务多元供给机制,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适宜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交由社会力量承担,并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合理配置资源等方式,为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公共服务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网格化综合管理平台并与同级综治中心一体化运行,合理确定网格监管任务和事项,科学配置网格员力量,统筹本辖区网格内党的建设、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应急管理、社会救助等工作,提高基层管理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第十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将基础管理信息向乡镇人民政府开放,实现部门业务数据在乡镇层面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评比达标、示范创建等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一票否决”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细化落实乡镇工作人员激励政策,制定符合乡镇实际的正向激励措施,对在条件艰苦的偏远乡镇和长期在乡镇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容错纠错机制。按照有关规定,经确定予以免责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规则,建立符合基层实际的岗位职责、业务培训、考核奖励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开展自治活动,提高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意见建议,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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