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电子保单非本人签字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法院会支持么?

2023年12月26日16:50  来源:山东高法

鲁法案例【2023】710

(图源网络 侵删)

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以电子保单非本人签字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法院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3日,冯某通过手机APP为其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1009.2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31日23时起至2021年5月31日24时止。

2021年3月21日0时44分,案外人田某醉酒驾驶冯某投保的车辆与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田某当场死亡。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就案涉事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因此拒绝理赔。冯某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根据冯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38040元。诉讼过程中,冯某否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以上两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均非冯某本人笔迹。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案涉事故系由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流程截图打印件、照片等证据显示,根据电子投保流程,投保人在填写车辆信息、选择投保项目后必须点击阅读《投保声明》《特别约定》《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材料,并特别提示就投保声明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进行阅读,阅读完成后必须手动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以下需知”后才能投保,电子投保单生成后需要对投保人拍照进行人脸识别,人脸识别完成后投保人需逐个阅读《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险条款》《投保单》《缴费实名认证》等材料并手动勾选已阅读后才能进行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完成后再对投保人微信进行实名认证,确保投保人姓名、身份证与当前微信支付实名预留信息一致,并授权验证成功后才能缴纳保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均规定,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驾驶员饮酒,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于该部分内容,保险公司进行了加粗。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流程截图打印件、冯某投保时拍摄的照片,结合冯某自认投保手机号为其本人实名认证手机号的陈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确保投保关联的手机号为冯某本人所有,完成对冯某本人人脸识别、对微信支付账号进行实名认证并扣款成功的情况下,能够确认涉案保险系冯某本人通过手机APP投保,且保险公司已通过加粗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冯某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虽然鉴定结果显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非冯某本人笔迹,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由他人代签名应认定为冯某投保过程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使不是本人所签,也必然是经过其认可或授权的。

综上,冯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需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出于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法律对于保险人应尽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旨在确保双方平等、自愿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实践中,该规定对于保护投保人利益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依据此条款主张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保险人对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难度大。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当前,保险机构业务能力和水平普遍提升,交强险、商业险等已成为普遍认可的承担道路事故风险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应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可从投保流程、人脸识别、实名身份认证、实名手机号验证、银行卡扣款情况等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在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应遵守契约精神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不宜加重其举证责任,或让其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因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加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出于平等保护司法理念的考量,人民法院对保险人予以平等保护,有利于指引投保人更加关注免责条款,进而更加注意规范行为、规避风险,以更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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