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2018年11月07日09:05  来源:济宁日报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jnrdfgw@163.com,也可以寄送至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宁市红星中路19号,邮编:272019),并在信封上注明《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

济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11月6日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分区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济宁市主城区淄矿集团铁路专用线以南,东外环路以西,临菏路以北,105国道向南至济宁大道向东至滨河路向南一线以东和兖州区北环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东,丰兖西路至大禹南路至南环城路至日兰高速一线以北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辖区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拴绳(链)等行为,建立养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等。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负责查处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查处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负责犬只免疫证件、标识的发放;负责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管,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负责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供疫情信息;负责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知识宣传,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诊疗,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养犬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相关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渠道,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

第九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住(居)所的居民,可以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犬只禁养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或者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饲养场所在办公楼、居民区等以外;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并提供下列材料:

犬只有效免疫证明;

本人身份证明;

本人住(居)所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有效免疫证明;

(二)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五)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齐养犬申请相关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放登记证和犬牌,并建立养犬登记档案;不准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三条  犬只死亡、失踪、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或者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登记地点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和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居住地、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居)所地、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和免疫接种情况;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及有效的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链)且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应当征得其他乘梯人同意并避让同梯人;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即时清除犬粪。

第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一)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室、候机室。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制止携犬进入。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八条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禁止虐待和遗弃犬只。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必须即时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厂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并送至有资格的无害化处理厂处理。

禁止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留处置流浪、没收、送交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第二十三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登记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可以收留、领养救助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  犬只诊疗经营

第二十五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依法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有一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禁止为养犬人开具虚假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对在本场所内死亡的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和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未经登记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携犬出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一般管理区对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五)组织、参与斗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六)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七)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八)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用束犬绳(链)牵领;进入电梯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预防犬只伤人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进入设有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处养犬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前自行处置;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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