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修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改了这些内容

2020年12月02日15:30  来源:大众报业·大众日报客户端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1.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修改为: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事项。”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6.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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