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下)

2022年05月11日20:08  来源:济宁新闻客户端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根据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村民生产生活习惯,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操作、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治理技术,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可持续治理、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交由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进行建设、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污水治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以及其他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排放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村民应当养成节约用水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现生活污水源头减量。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村庄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以及其他公共区域排放或者倾倒生活污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坏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厕所粪污治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厕所粪污治理,推动农村卫生厕所改建,做好建管衔接,完善管护制度,建立信息化管理、市场化运作、专业化抽取、科学化利用的农村厕所粪污治理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辖区农村厕所粪污治理、农村卫生厕所建设管护等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厕所粪污治理、农村卫生厕所建设管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公共卫生厕所。鼓励社会捐资建设农村公共卫生厕所。

农村公共卫生厕所的保洁、设施管护应当纳入村庄保洁范围。

鼓励商铺、饭店、加油站等单位的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工作,提高改厕质量,引导村民正确使用和维护改后厕所,逐步普及农村户用卫生厕所。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厕所粪污治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机衔接,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将厕所粪污纳入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农村厕所维修服务、粪污清运、粪污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体系,提高农村厕所粪污治理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厕所粪污集中收集、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鼓励有机肥生产企业、种植大户等对粪渣、粪液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村庄内公共区域随意倾倒厕所粪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侵占、损坏农村公共卫生厕所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三十八条 村庄规划和建设应当突出孔孟之乡、运河之都等地域和人文特色,注重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古树名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延续乡村历史文脉。

第三十九条 村庄建筑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整洁。鼓励有条件的村庄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布局、公共空间节点、建筑布点和景观风貌,明确建筑体量、高度、造型、色彩等控制性内容。

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农村生产生活习惯,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条 引导、鼓励村民根据农村特色和地域特点,建设与村庄整体风貌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村庄整体风貌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建房参考。

第四十一条 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等管线及其杆体、箱体,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合作,采取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多杆合并、线杆共享等方式架设各类管线,整理已有管线,清理废弃管线。

第四十二条 村庄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危房排查、治理,对残破、倒塌墙体等进行清理,规范宣传栏、广告牌、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设置和安装,保持村庄公共空间安全、有序、美观。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治理和利用荒芜闲置庭院、空闲宅基地等建设公共设施。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庄绿化,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

第四十六条 引导、鼓励村民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整洁、有序、美观。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村庄内公共区域随意堆放秸秆、柴草、粪便以及其他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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